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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海洋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山东省财政厅2019-06-27 05:13:16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海洋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

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财综〔2019〕18号

沿海各市财政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沿海各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国家和省“放管服”改革要求,为便利用海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和《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调整海域使用金免缴审批权限的通知》(财综〔2013〕66号)等法律制度规定,我们对《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综〔2008〕84号)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请认真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海洋局

2019年4月17日

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规范海域使用金减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财综〔2006〕24号)、《关于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08〕71号),以及《关于调整海域使用金免缴审批权限的通知》(财综〔2013〕66号)等法律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山东省辖域内依法依规实施海域使用金减免的事项,包括海域使用金的减免申请、受理、初审、复核、审批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域使用金的减免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规范管理。

  第四条 免缴国务院审批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审查批准。

  免缴省级及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养殖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由省级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时应将批准文件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驻山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查。其中,青岛市及其下设区(市)批准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的免缴,由青岛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批准文件应抄送省财政厅、省海洋局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驻青岛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查。

  免缴养殖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由审批项目用海的政府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 减缴项目用海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财政部和自然资源部审查批准。

  减缴非养殖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减缴养殖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由审批项目用海的政府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条 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军事用海范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海关、边防、海事、交通港航公安、海监、渔监、渔政、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等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仅指公务船舶专用的港池、码头(含堆场)、防波堤和航道用海,不含其他相关用海;

  (三)非经营性公共航道、避风(避难)锚地、航标、由政府还贷兴建的跨海桥梁及海底隧道、陆岛交通、城市道路、非收费的公路与桥梁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不包括企业专用的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非经营性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人工鱼礁等公益事业用海,不包含为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服务的各类经营性配套设施用海。渔港用海仅指港池、引桥、堤坝、航道、渔业码头(含堆场)及附属的非经营性设施用海。

  第七条 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减缴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用海;

  (三)省政府公布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名单中的项目用海;

  (四)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经核实经济损失达正常收益60%以上的养殖用海。

  第八条 除依法可以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之外,海域使用金减缴幅度为: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减缴幅度最高不超过地方留成部分的30%;

  (二)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用海,且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的,海域使用金减缴幅度最高不超过全部应缴金额的20%;

  (三)省政府公布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减缴幅度最高不超过地方留成部分的20%;

  (四)符合第七条第四款条件的用海,减缴最多不高于两年应缴的海域使用金额度。

  第九条 用海项目应缴海域使用金金额超过1亿元,用海单位或者个人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确有困难的,经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批准其分期缴纳。分期缴纳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不得低于应缴海域使用金金额的50%。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海域使用权人签订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协议,明确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并督促用海单位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有审批权的财政部门、海洋主管部门提出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包括减免理由、减免额度、减免期限、减免用海面积等内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内,由财政部门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复。

  第十三条 经批准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权发生转让、出租或者经批准改变用途或用海性质时,应重新履行海域使用金减免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省政府公布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名单中的项目,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类或淘汰类的,一律不予减免海域使用金。国家和省重大(重点)建设项目的污水达标排放用海,不予减免海域使用金。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海域使用金减免规定,加强对海域使用金减免事项的审查管理。对海域使用权人申请减免事项,应分项目、分类型逐一审核,不得多个用海项目“打捆”核定,对同一用海项目包含多种用海类型的,不得笼统地整体核定、减免。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域使用金减免台账,逐笔记录项目用海名称、用海类型、用海面积、减免金额、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依据、批复时间等信息,并汇总年度海域使用金减免信息,报上级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海域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中录入海域使用金减免信息。经批准的海域使用金减缴和免缴信息应主动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同时,要自觉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和监督。其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海域使用金的减免。 

  对越权审批和办理海域使用金减免,以及弄虚作假、骗取减免海域使用金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和《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补收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沿海市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养殖项目海域使用金减免的具体实施办法,抄报省财政厅和省海洋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5月17日。《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08〕84号)同时废止。

(2019年4月17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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